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50号

发布时间:2023-07-25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150

                                               

 

 

当事人:醴陵市阳仔食品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BQ460A06

负责人:丁旸

身份证号码:430***************

政治面貌:群众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村飞机坪组

经营范围:蜜饯加工销售。

2023年5月10日,本局收到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NO:YCSP20230648,报告内容:2023年4月11日,宜春市检验检测中心对宜春市宜阳明华糖果铺抽样检测发现,你单位2023年1月1日生产的蜂味姜食品,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

经查证:当事人的上述不合格产品共生产40斤,销售价为6元/斤,成本价为5元/斤,货值金额为240元,共获取利润4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件。

证据三:由宜春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YCSP20230648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YCSP20230648。

证据五:当事人的负责人丁旸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六: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加工食品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七: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生产,没有库存不合格产品。

证据八:对当事人丁旸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超限量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姜制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3 年 6月1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3第126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重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食品货值低,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的罚款;”

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0元,共计80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