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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52号

发布时间:2023-07-26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152

                                               

 

 

当事人:醴陵市瓷城瓦业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51CW2K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仙岳山街道金石村顾家老屋组

经营者李 威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            

2023年419日,我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金石村老屋组醴陵市瓷城瓦业经营部检查时发现,该经营部内有正在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1台,其车身铭牌标注为:型号CPC、产品编号C22030615887,制造日期:20220708,由龙工(江西)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我当场对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下达醴市监特令[2023]第07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使用登记证。2023年0515日我所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上述叉车且未取得相关使用登记证。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于当日报市局予以立案

经查证:2023年419日,我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金石村老屋组醴陵市瓷城瓦业经营部检查时发现,该经营部内有正在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1台,其车身铭牌标注为:型号CPC、产品编号C22030615887,制造日期:20220708,由龙工(江西)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我所当场对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下达醴市监特令[2023]第07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使用登记证。2023年0515日我所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上述叉车且未取得相关使用登记证。经查实该叉车是当事人2022年8月份以55200元的价格从湖南龙鑫叉车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已提供购买发票、产品合格证明,主要用于经营部货物装卸转运。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04月19日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货物装卸。

证据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下达醴市监特令[2023]第【074】号的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叉车使用登记相关手续。

证据三:2023年05月15日本局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仍在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货物装卸的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使用的特种设备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 照片电脑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一直在使用车型为FDS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现场情况及叉车铭牌注册信息情况。  

证据六: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产品合格证、TX型式试验合格证复印件2张。证明该台叉车的型号、出厂编号。      

证据七: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投资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证据九:湖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的电脑查询记录1份。证明车型为CPC、产品编号为C22030615887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

 2023年0530日,本局依法对送达了醴市监告字[2023]2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鉴于已停止使用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并积极申请办理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相关手续,符合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百三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本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1.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标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1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