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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62号

发布时间:2023-07-26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162

                                               

 

 

事人:醴陵市林创出口包装箱厂

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茶溪村马家台组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RWK25W

注册日期:201888

经营范围:木材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王江南

身份证号码:430***************

2023320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到醴陵市林创出口包装箱厂进行监督检查,该厂的工作人员正在使用特种设备(叉车),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特种设备(叉车)的相关购进凭证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当日执法人员直接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3〕第058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并于202348日前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经当事人的经营者王江南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2023410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到醴陵市林创出口包装箱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并仍在使用该叉车。2023410局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由汤贤达、刘美娟负责调查处理此案,此案现已调查终结。此案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是201888日在我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当事人20206月在网络平台上取得上海神刚二手叉车的联系方式并与之联系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叉车,该叉车无铭牌信息。2023320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该叉车,且未取得使用登记,执法人员直接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3〕第058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叉车并限期办理使用登记。202341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发现,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并仍在使用该叉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320日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茶山镇茶溪村马家台组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货物装卸。

证据二:2023320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下达醴市监特令2023058号的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叉车并限期办理叉车使用登记相关手续。

证据三:2023410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办理叉车使用登记并仍在使用叉车从事货物装卸的情况。

证据四:2023320日照片电脑打印件4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证据: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六:湖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的电脑查询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5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告字〔20232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鉴于已停止使用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并积极申请办理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相关手续,符合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百三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本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1.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标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2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