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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64号

发布时间:2023-07-26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164

                                               

 

 

当事人:文利芳-湖南省醴陵市神福港镇神福港居委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MY1E956

住所(住址):醴陵市茶山镇神福港居委会老屋组

经营者 :文利芳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50********

联系地址:醴陵市茶山镇神福港居委会老屋组

2023年3月21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陪同醴陵市食药质检所抽检人员贺应红、唐双喜到醴陵市茶山镇神福港居委会老屋组文利芳-湖南省醴陵市神福港镇神福港居委会进行产品监督抽检。文利芳-湖南省醴陵市神福港镇神福港居委会正在营业,营业场所堆放76包湘惠农复合肥料,产品信息如下:生产厂家:湖南省现代惠农农业有限公司,复合肥料N-P2O5-K2O,总养分≥40%,净含量:25kg,附有产品合格证,批次:2022-10-16,检验员:01,检验结论:合格。抽检人员依次从6包包装完整的湘惠农复合肥料中取样,混合均匀后分成3份样品,其中一份样品留在当事人处。2023年4月21日,我局收到编号为JZ230104HG0006的检验报告,告知抽检的湘惠农复合肥料不符合GB/15063-2020《复合化肥》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于当日直接送达上述检验报告给文利芳-湖南省醴陵市神福港镇神福港居委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市局主管局长批准同意,于当日立案。本案中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1年10月28日在我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化肥、种子、农器具零售。当事人于2023年4月21日收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2023年2月11日,当事人从湖南省现代惠农农业有限公司进了生产批次为2022-10-16的湘惠农复合肥料2吨,规格是25kg/包,进价为2420元/吨。截至2023年4月21日,2吨复合肥料以65元/包(2600元/吨)价格全部售出,且无法追回。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为4840元,获利3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JZ230104HG0006),证明抽检当事人销售的复合肥料不合格。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当事人接收到了《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JZ230104HG0006),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证据四、2023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现笔录》1份,证明了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4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现场未见抽检批次复合肥料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抽检批次复合肥料销售及获利情况,并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5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3〕2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七章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360元,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两倍罚款9680元,共计100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2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