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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65号
发布时间:2023-07-2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53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7-2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65号
当事人:醴陵市永发水泥制品厂
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大西垅村张家湾组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98826P
注册日期:2019年2月18日
经营范围: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饶文
身份证号码:430***************
2023年4月3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到醴陵市永发水泥制品厂进行监督检查,该厂厂房内停放一辆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经营者承认此叉车为该厂所有,用于装卸货物。车身叉车铭牌标明,名称:内燃式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产品编号C20035610677,特种设备代码:511010A12202010677。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执法人员直接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3〕第063号),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经营者饶文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2023年5月22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到醴陵市永发水泥制品厂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当日,经我局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由汤贤达、刘美娟负责调查处理此案。此案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是2019年2月18日在我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当事人于2023年3月在长沙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二手叉车,车身铭牌标明,名称:内燃式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产品编号C20035610677,特种设备代码:511010A12202010677。2023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的厂房内停放一辆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取得使用登记,经营者承认此叉车为该厂所有,用于装卸货物。执法人员直接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3〕第063号),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使用登记。2023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发现当事人逾期未办理该叉车的使用登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4月3日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茶山镇大西垅村张家湾组检查时当事人有一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用于从事货物装卸。
证据二:2023年4月3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下达醴市监特令〔2023〕第063号的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叉车使用登记相关手续。
证据三:2023年4月3日照片电脑打印件4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2023年5月22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逾期未办理叉车使用登记。
证据五:2023年5月26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办理叉车使用登记。
证据六:2023年5月26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七:2022年5月22日,湖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的电脑查询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代码为511010A12202010677的叉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6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3〕2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鉴于已停止使用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并积极申请办理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相关手续,符合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百三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本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1.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标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