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70号
发布时间:2023-07-2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54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7-2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70号
当事人:醴陵市小思思美食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K6LQXQ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白兔潭镇金牛社区玄武大道2-3号113号
经营者:万思敏
身份证号:430***************
联系方式:155********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饮料酒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2023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醴陵市小思思美食城日常监督检查时,在其餐饮加工场所内发现有以下过期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1.“海天”上等蚝油(净含量:6kg,生产日期2022.02.22,保质期12个月)两瓶;2.“湘宝”牌辣酱(净含量:290克,生产日期2020年12月10日,保质期18个月)两瓶。上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均已超过包装标注保质期,2023年5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以上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实施扣押。本局立案后指定左勇主办、金涛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在我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饮料酒零售经营活动。经查证,2023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加工场所检查时发现有“海天”上等蚝油和“湘宝”牌辣酱均已不同程度超过保质期并已开封使用,且与其他有效期内的调味品混放在调味品货架上,待用于加工食品销售给前来消费的顾客,无“过期”等字样标示。2023年5月29日,当事人经营者供述由于自身疏于管理,导致过期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未及时更换,执法人员查获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共计货值金额90元,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是作为调味品添加进食品加工中,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市场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3.2023年5月25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现场笔录1份、检查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
4.2023年5月29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及执法人员查获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货值情况;
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2023年5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局于2023年6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14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没有尽到审慎查验的义务,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违法货值较少,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1条: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二、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1.“海天”上等蚝油两瓶2.“湘宝”牌辣酱两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