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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77号
发布时间:2023-07-2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55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7-2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77号
当事人:醴陵市仁民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RGAXG4E
住所(住址) 醴陵市王仙镇王仙社区中横南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钟少波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9********
联系地址:醴陵市王仙镇王仙社区中横南路
经查证:当事人具备《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4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检查时,发现在其店内的中药饮片货柜区中摆放有各种中药饮片待售,现场该药房负责人不能提供中药饮片处方单据。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3年4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仍不能提供中药饮片处方单据,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改正该行为,经市局领导批准,我局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资格证据
证据一、“醴陵市仁民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钟少波、负责人吴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事实证据
证据(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株醴检行公建[2023]14号)复印件一份,2023年4月4日《现场笔录》1份,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中药饮片不能提供处方单据。
证据(二)2023年4月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4月2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仍未改正其违法行为。
证据(四).2023年5月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一直存在未凭处方单据销售中药饮片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其行为构成了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市局于2023年6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我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处罚款1000元整,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