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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78号
发布时间:2023-07-2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55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7-2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78号
当事人:醴陵市粤客隆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QGN0J3W
住所(住址):醴陵市王仙镇王仙社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涂新勇
身份证号码:362***************
联系电话:131********
经查证:当事人单位具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履行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的义务,于2023年1月12日购进江西喜之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酒友花生(油炸类)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问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涉嫌构成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是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构成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是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履行食品经营者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主体资格证据
证据一、“醴陵市粤客隆购物广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涂新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2、事实证据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检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3015)及《检验报告》(编号:SP202310316)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酒友花生(油炸类)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是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问题。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一份,《关于酒友花生抽检不合格整改报告》一份,2023年4月13日现场监督检查时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该款食品已售完,并积极召回该款产品。
证据(四)、2023年5月11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由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厂家资质及《检测报告》(编号:22FP040354)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市局于2023年6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1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经营者的义务,经营食用农产品获利有36元,被查获后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进行食品召回,进行食品安全整改,违法行为轻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第(二)项第1条: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充分考虑到今年当地农村经济水平,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6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03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