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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80号
发布时间:2023-07-2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55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7-2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80号
当事人:醴陵市程配林成人性保健品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N92392M
住所(住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渌江社区
经营者:程配林
身份证号码: 430***************
联系电话:150********
2023年6月5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醴陵市程配林成人性保健品店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康易随”维生素咀嚼片和“郢天牌”硒维生素E营养补充剂的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未建立索证索票台账。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当事人予以警告。2023年6月14日,执法人员再次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特向市局申请立案调查。
2023年6月5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醴陵市程配林成人性保健品店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康易随”维生素咀嚼片和“郢天牌”硒维生素E营养补充剂的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未建立索证索票台账。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当事人予以警告。2023年6月14日,执法人员再次在当事人经营的保健品店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未建立索证索票,执法人员第二次检查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6月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局当日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证据四、2023年6月1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仍未采购食品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建立索证索票台账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6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负责人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合法性。
证据六、2023年6月5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食品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康易随”维生素咀嚼片和“郢天牌”硒维生素E营养补充剂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6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索证索票台账登记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未记录索证索票台账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
本局于2023年6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鉴于当事人违法时间不长,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七)项“......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
本局决定:
一、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