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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84号

发布时间:2023-07-2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184

                                               

 

 

当事人:醴陵市麒麟家庭农场(普通合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430281MA4L84B91L                         

住所(住址):醴陵市明月镇白果社区汪湾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汪慈生                         

身份证号码:430***************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81********                 

2023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醴陵市明月镇白果居委会汪湾组33号的“醴陵市麒麟家庭农场(普通合伙)”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未悬挂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证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本局当日对其予以立案。

经查证:醴陵市麒麟家庭农场(普通合伙)系2016年12月6日注册登记营业,从事水果种植、采摘及销售,于2022年11月开始从事餐饮服务,共有股东3人,分别为汪德生、汪海生、汪慈生,日常经营管理由汪慈生负责,至2023年5月9日本局检查日止,当事人尚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受疫情影响,整体经营情况不景气,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获利为50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当事人补办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配合工作并积极改正错误

证据:当事人汪慈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本局对当事人汪慈生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本局对当事人汪慈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陈述。

证据: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2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核查现场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当事人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36  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1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我局立案调查以后积极整改,并及时补办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第一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本章减轻情形处罚规定的: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述法律;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5000元并处罚款5000元,共计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30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