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85号
发布时间:2023-07-2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56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7-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85号
当事人:醴陵市白兔潭长庆村李文卫生室
登记号:PDY00279743028117D6001
类型:医疗机构
经营场所:醴陵市白兔潭镇长庆村李昌胶住宅
法定代表人:李文
联系方式:189********
2023年5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我局执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3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逾期未改正,当日我局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本局立案后指定左勇主办、金涛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在醴陵市卫生健康局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办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查证,2023年5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收银台旁药柜发现摆有“虎彤Ⓡ 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规格12袋/盒,条形码6923099207096,贮藏要求:密封在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均必治Ⓡ 头孢克洛干混悬剂”(条形码6946250200590,贮藏要求:遮光、密封在凉暗(避光并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卫生室温度计显示25℃,但以上药品均放置在无温控调节的敞口药柜中。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字〔2023〕12-010号),现场要求当事人限期整改。
2023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在当事人收银台旁药柜发现摆有“虎彤Ⓡ 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规格12袋/盒,条形码6923099207096,贮藏要求:密封在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均必治Ⓡ 头孢克洛干混悬剂”(条形码6946250200590,贮藏要求:遮光、密封在凉暗(避光并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卫生室温度计显示30℃。当事人未在按规定的时间整改,仍存在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储藏药品的违法行为。
2023年6月8日,当事人负责人来我所接受调查,对2023年5月18日、2023年5月31日存在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3.2023年5月18日对当事人的《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第一次检查情况;
4.2023年5月18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醴市监责改字〔2023〕12-010号)、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整改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储藏药品行为,当事人负责人现场确认并签收的事实;
5.2023年5月3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仍未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藏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者”之规定;属于《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所指的“药品使用单位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局于2023年6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15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在本案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3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