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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86号
发布时间:2023-07-2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567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7-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86号
当事人:醴陵市畔岛商务宾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RUKR6M
经营场所:醴陵市均楚镇金山居委会文化路
经营者:马英姿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9********
2023年5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1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设备代码:311010318202011187)处于使用状态,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牌上显示,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3月,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在检验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电梯于2021年6月1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登记证书编号:梯11湘AB19670(21))之日起投入使用,自2023年5月10日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电梯的上次检验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当事人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且超过检验有效期仍处于使用状态。我局于当日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2023〕第084号,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2023年6月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该台电梯的定期检验报告(检验日期:2023年5月31日,下次检验日期:2024年5月,检验结论:合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马英姿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马英姿身份;
证据二: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照片打印件共5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电梯在检验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且仍在使用的事实;
证据三:我局于2023年5月10日向当事人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及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2023〕第084号,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电梯的事实;
证据四:我局于2023年5月10日对当事人经营者马英姿《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在电梯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至2023年5月10日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且仍在使用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通过手机拍照并经电脑打印的当事人《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照片打印件共9页,证明电梯维保人员在2023年3月10日之后,正常对当事人使用的电梯进行半月维护保养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畔岛商务宾馆专用票据》照片打印件共1页、《出入库登记本》照片打印件共3页,证明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入住当事人宾馆的人员信息及为营业状态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2022年3月10日进行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梯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的事实;
证据八:我局通过“湖南省特种设备综合管理平台”查询当事人使用的电梯登记信息共3页,证明当事人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未查询到最新定期检验信息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日期:2023年5月31日,下次检验日期:2024年5月,检验结论:合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3年6月2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14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积极消除隐患并于2023年6月5日向我局提供了电梯定期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未造成安全事故,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三十七“(二)裁量基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我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处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