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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90号
发布时间:2023-07-2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57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7-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90号
当事人:醴陵市鑫顺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LY0R3P
经营场所:醴陵市石亭镇花溪村
经营者:朱普银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7********
2023年5月19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2日起开始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经营活动,至2023年5月19日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陈述,从事食品经营期间营业额为0.9万元,无利润,未纳税,且未做财务账目,未建立索证索票台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朱普银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朱普银身份;
证据二: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照片打印件共6页,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及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三:我局于2023年5月22日对当事人经营者朱普银《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我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限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采购食品票据照片打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用于店内经营的事实;
证据六: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通过手机拍照并经电脑打印的顾客支付货款截图照片打印件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执法人员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行政许可审批平台”许可证查询复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于2023年5月22日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当事人于2023年6月7日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工作,已变更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办理好《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3年7月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15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经营行为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于2023年6月7日主动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第九条“(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的情形。我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处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