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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91号
发布时间:2023-07-2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573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7-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91号
当事人:醴陵市创兴日能机电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39756599X5
住所: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渌江新城长庆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胡应坚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9********
2023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有一台正在使用的叉车,铭牌标明: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车型:FD32S,额定起重量3200kg,产品编号:1714804H,最大起升高度:3000mm,自重:4350kg,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当事人提供不出使用登记证书。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6月21日前办理使用登记。但直到执法人员6月25日回访时,发现当事人未办理使用登记,却仍在使用涉案设备。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刘毅主办、李锦明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委托人胡雨雷,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2023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有一台正在使用的叉车,铭牌标明: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车型:FD32S,额定起重量3200kg,产品编号:1714804H,最大起升高度:3000mm,自重:4350kg,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当事人提供不出使用登记证书。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6月21日前办理使用登记。但直到执法人员6月25日回访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办理使用登记,却仍在使用该叉车。但当事人已经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了监控措施。
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10月30日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叉车属于特种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身份情况及委托事项。
证据(二).2023年6月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发现当事人有一台正在使用的叉车,铭牌标明: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车型:FD32S,额定起重量3200kg,产品编号:1714804H,最大起升高度:3000mm,自重:4350kg,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当事人提供不出使用登记证书。
(证据三)2023年6月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在2023年6月21日前办理叉车的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证据(四).2023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车间现场拍摄的照片五张,显示当事人使用叉车的现场情况,证明当事人有使用该叉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证据(五).2023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发现当事人使用该叉车仍未办理使用登记,取得登记证书。
证据(六).2021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人胡雨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查获的叉车未办理使用登记,取得登记证书。本局责令其在2023年6月21日前办理使用登记,但截至2023年6月26日止,当事人仍未办理使用登记、取得登记证书的事实。当事人的委托人陈述系办事拖拉所致,已经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之规定,构成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
本局2023年7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15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经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百三十六条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所指,本局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和指导意见,本局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叉车;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万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