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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93号

发布时间:2023-07-2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193

                                               

 

 

当事人:醴陵市情调性保健用品店

地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解放路68号14号门面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T91HG1C

经营者:吴艳亭

联系电话:156********

本局于2023年3月9日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醴陵市情调性保健用品店的内发现有“特效伟哥”、“蟲草鹿鞭丸”、“特效女用崔清口服液”三种食品,其标签未标注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3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1年4月14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成人用品、保健品、保健食品销售。当事人销售的①、“特效伟哥”外包装盒及说明书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规格、净含量、生产者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信息;购进了一盒(30粒),现金结账,购进价格为1元/粒,销售价格为5元/粒, 已销售28粒,销售金额为140元,库存2粒,获利112元;②、“蟲草鹿鞭丸”外包装盒及说明书上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的联系方式、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购进1大盒(6小盒/大盒),购进价格45元/大盒,销售价格15元/小盒 ,已销售5小盒,销售金额为75元,库存1小盒,获利37.5元;③、“特效女用催情口服液”外包装盒上无中文标识,说明书上未注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购进2盒,购进价格为25元/盒,2瓶/盒,销售价格为20元/瓶,已销售1瓶,销售金额为20元,库存3瓶,获利7.5元;违法所得共计15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真实身份

3.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情况,当事人有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

4.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检验报告(NO:FHN20230310905至NO:FHN202310909),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未检出西地那非、伐地那非、他达拉非

5.当事人销售的“特效伟哥”、“蟲草鹿鞭丸”、“特效女用催情口服液”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

6.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具体数量、购进销售的情况

7.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实施扣押,对未检出西地那非、伐地那非、他达拉非且标签符合规定的食品解除扣押

8.2023年5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门店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已停止经营。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3年7月1日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3〕156号,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注明的送达地址: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湘瓷食品店(陶瓷研究所附近)。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且已停止经营;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八)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二百九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到6.5倍罚款;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7元,并处罚款7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7157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717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