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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94号

发布时间:2023-07-2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194

                                               

 

 

当事人:醴陵市花园庵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登记号92430281MA4QHFYC6F                     

住所(住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玉瓷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钟安全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7********                 

联系地址:醴陵市阳三办事处阳东村                     

2023年5月9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花园庵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发现当事人诊所治疗室使用有8盒注射用头孢唑林钠(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80230308),该药品外包装盒上及说明书标识贮藏条件为:密封、阴凉不超过20℃干燥保存;在诊所药房药柜上有头孢克洛胶囊(上海美优制药有限公司)药品外包装及说明书标识的储存条件为:遮光、密封、在凉暗干燥处避光不超过20℃保存,当事人未按说明书要求存储药品。当日执法人员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2023年6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按说明书规定储存药品,当事人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本局2023615日立案

经查证:2023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诊所检查时,发现其治疗室使用有8盒注射用头孢唑林钠(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80230308),该药品外包装盒上及说明书标识贮藏条件为:密封、阴凉不超过20℃干燥保存;在诊所药房药柜上有头孢克洛胶囊(上海美优制药有限公司)药品外包装及说明书标识的储存条件为:遮光、密封、在凉暗干燥处避光不超过20℃保存,现场检查诊所室温为29℃,当事人未配备药品冷藏设备,当事人未按说明书要求存储药品。当日执法人员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2023年6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情况。

证据: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诊所的药品存放及温度情况;3、当事人未按说明书规定储存药品的违法事实4、至2023年6月13日当事人仍未按说明书规定储存药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2份,共计6张,证明了:1、当事人诊所陈列的药品情况;2、当事人陈列的药品头孢唑林钠、头孢克洛胶囊包装标识储存条件情况;3当事人现场温度计显示温度情况。

证据:本局执法人员202359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未按说明书规定储存药品2、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证据: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医疗执业许可证4、当事人未按说明书规定储存药品5、2023615日当事人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行为。

 本局于 20237 1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164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自由裁量: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七)项“......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71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