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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33号
发布时间:2023-07-3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61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7-3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33号
当事人:醴陵市给力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WFDW31
住所:醴陵市明月镇贺家桥居委会下冲组
经营者:周小红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58********
当事人“醴陵市给力食品厂”系我局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小红。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地址:醴陵市明月镇贺家桥居委会下冲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WFDW31,许可证号SC11643028105964,有效期至2023年6月13日。经营范围:酱腌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经营项目:蔬菜制品。
2023年4月3日,我局收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派发投诉单,登记编号为1430281002023040210896773,投诉内容:投诉人于2023年3月26日购得被投诉人生产的小米辣椒片1.6kg计1罐,单价是15元,条码是6959473722237,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没有标注具体的“贮存条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予以处罚。经现场核查,执法人员未发现有投诉人所诉产品库存,但发现有少量空白“小米辣椒片”包装。包装上未发现标注有“储存条件”,跟投诉人提供图片证据一致。后经查证:该批次“小米辣椒片”是2022年底生产,一共生产了20件,每件6瓶,批发价45元/件,利润2元/件,总货值900元,总计获利40元。事因2022年底疫情管控解封,负责对接印刷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病上岗没有认真审核标签。经市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4月12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资格证据
证据一、“醴陵市给力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周小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事实证据
证据一、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下载打印“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一份,编号1430281002023040210896773,证明案件来源情况。投诉内容:投诉人于2023年3月26日购得被投诉人生产的小米辣椒片1.6gkg计1罐,单价是15元,条码是6959473722237,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没有标注具体的“贮存条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4月12日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对“醴陵市给力食品厂”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在现场,执法人员未发现有投诉人所诉产品库存,但发现有少量空白包装。包装上未发现标注有“储存条件”,跟投诉人提供图片证据一致。
证据三、被授权人贺能武提供周小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贺能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贺能武的身份信息及周小红授权其配合我局调查。
证据四、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2023年4月12执法人员在“醴陵市给力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核查的事实情况。
证据五、投诉人提供其购买的“小米辣椒片”实物照片3张,购物小票照片1张,证明其2023年3月26日以15元/瓶的价格购进了1一瓶“醴陵市给力食品厂”生产的“小米辣椒片”,外包装标签未标注“储存条件”。
证据六、对被授权人贺能武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批次“小米辣椒片”是2022年底生产,一共生产了20件,每件6瓶,批发价45元/件,利润2元/件,总货值900元,共计获利40元。事因2022年底疫情管控解封,负责对接印刷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病上岗没有认真审核标签。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小米辣椒片”共计20件。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改正后标签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时候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授权贺能武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六)贮存条件。可以认定其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市局于2023年5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二百九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
(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5000 到 2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 到 6.5 倍罚款;
当事人称事因2022年底疫情管控解封,负责对接印刷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病上岗没有认真审核标签,对此陈述我局予以采纳。鉴于涉案食品货值只有900元,获利仅40元。且被查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主动改正。因此,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40元并处罚款5000元整,总计50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