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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01号

发布时间:2023-08-15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201

                                               

 

 

当事人: 醴陵市悦雅苑食品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5HWY4L,

经营场所醴陵市板杉镇七里山村老屋组11号,

法定代表人:谢辉,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1********,

联系地址:醴陵市板杉镇七里山村老屋组11号。

2023711日,本局收到编号:JDLL20230375号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有食品名称牛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第(二)项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本局20203月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品、乳制品等经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3年6月21日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名称:牛蛙,购进日期:2023年6月21日的食用农产品抽检并于2023年7月7日出具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711日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2023621醴陵市太一市场一流动摊贩处购进牛蛙20斤,进货价格销售价格10元/斤。至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已经将上述批次的牛蛙销售完毕,无法召回,销售总额200元,无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的事实以及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购进食用农产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和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2023711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证据、《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召回情况

证据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37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00元,并积极实施食品召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自由裁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814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