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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06号
发布时间:2023-08-1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70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8-1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06号
当事人:醴陵市立三路昌平大药房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NT10W87
住所(住址):醴陵市立三大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卉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5********
联系地址:醴陵市立三大道
2023年6月26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立三路昌平大药房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未按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云南白药膏和小儿布洛芬栓,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3年7月5日,本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然未按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药品云南白药膏和小儿布洛芬栓。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特向市局申请立案调查。
2023年6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玻璃柜内存放有待销售的3盒云南白药膏,委托方:云南白药集团无锡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2.18,有效期:2024.01,规格:6.5厘米X10厘米,产品批号:2GA2102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小儿布洛芬栓,生产企业:山西达因儿童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30308,生产日期:2020-03-09,有效期:2025-03-08,规格:每粒50毫克,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现场检查当事人未启动调温设备,温湿度计显示为24℃,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3年7月5日,本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阴凉柜温湿度计显示为31℃,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构成了未按照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2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阴凉柜内药品及温度情况,3.2023年6月26日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事实,4.至2023年7月5日,当事人仍未按照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张,证明了:1.当事人阴凉柜陈列的药品情况,2.当事人阴凉柜内温湿度计显示温度的情况,3.当事人陈列的长春宝口服液包装标识储存条件情况,证明当事人陈列的药品规定的储存温度为不超过20℃。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2023年6月26日,对当事人检查时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5.至2023年7月5日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了当事人进购药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不按照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3年7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二章第五条(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