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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11号
发布时间:2023-08-1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70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8-1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11号
当事人:醴陵市枫林镇勇哥摩托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N62ED9N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黄獭嘴社区居委会刘家园组
经营者:付晓华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0********
2023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枫林镇勇哥摩托车行进行检查,发现车行销售区域有一辆型号为SDH125T-38的两轮摩托车外观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的车辆外观不符,加装了尾箱和保险杆。上述车辆与其他车辆一起摆放在销售区域中待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报市局批准后,2023年5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相关证照照片打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了现场笔录,对当事人受托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系2011年6月21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及配件销售。涉案摩托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当事人于2023年3月12日购进该款型号为SDH125T-38的车辆共四辆。通过核对上述四辆电动摩托车车辆现场照片、一致性证书、合格证、工信部车辆公告信息,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这四辆电动摩托车涉及整机安全的结构发生变更,加装了尾箱和保险杆,但未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变更。案发时上述四辆摩托车销售时间不足3个月,案发后积极整改,恢复到与公告照片一致的状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委托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和受托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已委托其经营负责人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三):2023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三份,证明当事人的名称、经营场所的地址,执法人员发现其销售区域摆放的一辆型号为SDH125T-38的两轮摩托车装了尾箱和保险杆;
证据(四):2023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销售区域摆放的一辆型号为SDH125T-38的两轮摩托车尾箱和保险杆属于加装;4、当事人经营的加装尾箱和保险杆的型号为SDH125T-38两轮摩托车的进货销售情况;5、当事人共经营四辆加装了尾箱和保险杆的SDH125T-38型号两轮摩托车的情况;6、当事人受托人对销售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两轮摩托车表示认可;
证据(五):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四辆涉案两轮摩托车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及合格证照片打印件共八张,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出库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两轮摩托车已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已索取供应商资质,案发时四辆涉案摩托车销售时间不足3个月;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在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的涉案两轮摩托车公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两轮摩托车加装尾箱和保险杆,且与公告中的图片不一致;
证据(七):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整改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四台加装的涉案型号摩托车未销售,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年7月2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17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和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构成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摩托车的违法行为。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改装的摩托车还未销售,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案发时涉案四辆摩托车销售时间不足3个月,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章第二节第二条“违法行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或者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全部召回;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少于9000元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章第二节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