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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12号
发布时间:2023-08-1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71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8-1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12号
当事人:宋乐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NH81B62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新铺组
经营者:宋乐文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99********
2023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新铺组的摩托车销售店宋乐文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的销售区域摆放有18辆电动摩托车外观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的车辆外观不符:其中有2辆车辆型号为TL800DQT-51B的电动摩托车加装靠背;2辆车辆型号为TL1200DT-20D的电动摩托车加装尾箱;5辆车辆型号为TL1000DT-5C的电动摩托车其中3辆加装尾箱,2辆加装靠背;1辆车辆型号为TL1000DT-29C的电动摩托车加装尾箱;2辆车辆型号为TL1200DT-18D的电动摩托车加装尾箱、保险杆、脚踏;2辆车辆型号为TL1000DT-D的电动摩托车加装尾箱;1辆车辆型号为TL1000DT-59的电动摩托车加装尾箱、保险杆;3辆车辆型号为TL1000DT-17D的电动摩托车加装尾箱。并且店内角落摆有一套未安装的保险杆和脚踏。上述电动摩托车与其他车辆一起摆放在销售区域中待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报市局批准后,2023年5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相关证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系2008年3月5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281MA4NH81B62,主要从事摩托车、摩托车配件销售;摩托车维修。涉案电动摩托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通过核对涉案电动摩托车车辆现场照片、合格证、铭牌、工信部车辆公告信息,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电动摩托车涉及整机安全的结构发生变更,但未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变更。涉案型号摩托车当事人共采购了:2辆车辆型号为TL800DQT-51B的电动摩托车,加装了靠背;2辆车辆型号为TL1200DT-20D的电动摩托车,加装了尾箱;5辆车辆型号为TL1000DT-5C的电动摩托车,其中3辆加装了尾箱,2辆加装了靠背;1辆车辆型号为TL1000DT-29C的电动摩托车,加装了尾箱;2辆车辆型号为TL1200DT-18D的电动摩托车,加装了尾箱、保险杆、脚踏;2辆车辆型号为TL1000DT-D的电动摩托车,加装了尾箱;1辆车辆型号为TL1000DT-59的电动摩托车,加装了尾箱、保险杆;3辆车辆型号为TL1000DT-17D的电动摩托车,加装了尾箱。由于该店于2023年进行装修,2023年5月装修完毕继续经营,店内销售的摩托车为2023年5月4日开始进货的,2023年5月4日至案发时间段进货的这批电动摩托车未销售。案发时涉案型号摩托车销售时间不足1个月,案发后积极整改,恢复到与公告照片一致的状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2023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18份(包含电动摩托车的外观照片、合格证照片和铭牌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电动摩托车出厂合格,当事人销售区域摆放的电动摩托车装有尾箱、靠背、保险杆、脚踏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含送货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销售区域摆放的涉案电动摩托车尾箱、靠背、保险杆、脚踏属于加装;4、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电动摩托车的进货销售情况,销售时间不足1个月;5、当事人对销售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摩托车表示认可;
证据(五):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涉案电动摩托车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索取供应商资质;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在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的涉案电动摩托车公告查询结果八份(涉案电动摩托车型号共八种,每种涉案电动摩托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电动摩托车加装尾箱、靠背、保险杆、脚踏且与公告中的图片不一致;
证据(七):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整改照片一份(共两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年7月2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17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和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构成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摩托车的违法行为。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改装的电动摩托车还未销售,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案发时涉案电动摩托车销售时间不足1个月,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章第二节第二条“违法行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或者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全部召回;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少于9000元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章第二节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