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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20号

发布时间:2023-08-23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220

                                               

 

 

当事人:宋丹山

类型:自然人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0********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枫林市乡蒋家桥村坟山组

2023年6月12日,本局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株市监案移〔2023〕4-1号),移送内容为宋丹山涉嫌侵犯白关丝瓜地理标志注册商标违法线索,行为发生地为湖南省醴陵市枫林市乡。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侵犯地理标志权。为查清事实,本局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白关丝瓜”为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果蔬协会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注册号34425958,注册日期2020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丝瓜。“白关丝瓜”权利人向本局提供了“白干丝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编号:AGI03388)和《商标注册证》(第34425958号)扫描件。

经查证,当事人宋丹山在湖南省醴陵市枫林市乡蒋家桥村坟山组25号居住并从事农业种植,其中种植丝瓜面积约4亩。2023年5月底,一名称呼为“敏伢子”的人员向当事人销售印有“白关丝瓜”字样和透明无字样的丝瓜包装袋,销售价均为370元/万个。当事人共购买了1万个,其中印有“白关丝瓜”字样包装袋5000个。购买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没有购买凭证。当事人使用该印有“白关丝瓜”字样包装袋包装的丝瓜后续都由“敏伢子”进行了收购,销售价在每斤0.7元—1.2元之间波动。至2023年6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检查止,当事人已使用该印有“白关丝瓜”字样包装袋4500个,剩余500个,且当事人当场主动将丝瓜种植地内已由印有“白关丝瓜”字样包装袋包装的丝瓜改正为透明无字样包装袋。由于当事人向“敏伢子”销售丝瓜时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没有记录销售数量和金额,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敏伢子”的电话号码、住址等具体信息,本局无法对“敏伢子”的涉嫌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

本案当事人宋丹山为60岁务农人员,年纪较大,对地理标志权缺乏认知,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购销涉案商品渠道信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案件移送函》(株市监案移〔2023〕4-1号)一份,证明案件来源于其他部门移送;

证据二:当事人宋丹山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宋丹山身份,年龄60岁;

证据三: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三页)、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印有“白关丝瓜”字样包装袋使用情况和当事人及时改正包装袋使用行为;

证据四:2023年6月14日对当事人宋丹山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笔录中涉及的抖音账号1955870491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销涉案商品的事实及基本情况;

证据五:涉案印有“白关丝瓜”字样丝瓜包装袋1个,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使用侵权包装袋的情况;

证据六:“白关丝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编号:AGI03388)和《商标注册证》(第34425958号)扫描件,证明:(1)“白关丝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权利人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果蔬协会注册;(2)“白关丝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合法性;(3)当事人购销的涉案商品侵犯了权利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第十条“对于未经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或者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规定,涉嫌侵犯地理标志权。

本局于2023年8月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18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宋丹山60岁年纪较大,为农户家庭,对地理标志权缺乏认知,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较小,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供销包装袋和收购丝瓜者信息。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条“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剩余的500个印有“白关丝瓜”字样的侵权包装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82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