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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21号
发布时间:2023-08-23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80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8-2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21号
当事人:醴陵市家福粤客隆百货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QUY9G2R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新铺组
经营者:刘建明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4********
2023年7月3日,本局接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协调股发来的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3052)相关文书,转办内容为醴陵市家福粤客隆百货商行经营的红线椒经抽检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4日迅速开展核查处置。
经核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受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3年6月16日对当事人经营的红线椒进行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红线椒(购进日期:2023年6月13日)经抽样检验,呋虫胺、噻虫胺、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2019年10月21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化妆品、蔬菜、肉食、水果销售;烟草制品零售。当事人办理了编号为JY14302810306100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当事人经营的红线椒经抽检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4日送达编号为JDLL20230142的《检验报告》及抽样单编号为XBJ23430281569336156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的涉案产品于2023年6月13日下午自位于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长庆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内48号摊位的个体工商户(无名称,经营者:荣建平)处采购,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营业执照,未要求供货商提供该批次红线椒的检验合格报告,有进货单据。该批次红线椒共采购一件(16斤/件),每件120元,进货价为7.5元/斤,销售单价为8.8元/斤,货值140.8元。其中抽样抽取了4.05斤(2.025Kg),其余11.95斤全部销售。销售所得共计105.16元,利润为15.54元。案发后积极整改,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经营者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受托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已委托其经营负责人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三):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JDLL20230142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红线椒经抽样检验,呋虫胺、噻虫胺、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四):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抽样时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抽样时拍摄的照片十张,证明抽样单位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该批次红线椒抽样时的过程情况;
证据(五):2022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共两张),证明当事人的名称、经营场所的地址以及现场情况(未发现仍在销售该批次红线椒的行为);
证据(六):2023年7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经营该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数量、货值、利润等基本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基本情况,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规定;
证据(八):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召回公告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召回,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年8月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18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货值金额105.16元,违法所得15.54元,金额较小,采购食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案发后积极整改召回,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霉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注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54元,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共计5015.5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