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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22号
发布时间:2023-08-23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80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8-2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22号
当事人:醴陵市千金大药房银山御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MARYP6K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银山御园
投资人:刘娇艳
身份证号码:430***************
住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银山御园
联系电话:138********
2023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千金大药房银山御园店检查发现当事人药店温度控制设备显示为25℃、湿度为45%,未开启降温设备,该阴凉贮藏的药品药品复方苦参洗剂(浙江中法制药有限公司,贮藏:密封,在阴凉处(不超过20℃))、强力枇杷露(华润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陈列在门店阴凉区当时门店阴凉区温度控制设施未开户启,温度显示为25℃。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3]042613号,给予了警告处罚,责令当事人在2023年6月12日前改正。2023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处检查发现,门店阴凉区温度控制设施显示为25℃,湿度为50%,仍未开启降温设备,上述未按说明书要求贮藏的药品复方苦参洗剂、强力枇杷露仍陈列在原处,未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了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本局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 2023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千金大药房银山御园店检查发现当事人药店温度控制设备显示为25℃、湿度为45%,未开启降温设备,该阴凉贮藏的药品药品复方苦参洗剂(浙江中法制药有限公司,贮藏:密封,在阴凉处(不超过20℃))、强力枇杷露(华润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陈列在门店阴凉区当时门店阴凉区温度控制设施未开户启,温度显示为25℃。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3]042613号,给予了警告处罚,责令当事人在2023年6月12日前改正。2023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处检查发现,门店阴凉区温度控制设施显示为25℃,湿度为50%,仍未开启降温设备,上述未按说明书要求贮藏的药品复方苦参洗剂、强力枇杷露仍陈列在原处,未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2023年5月29日第一次检查记录,证明2023年5月29日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药品陈列情况。
2.对当事人发出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3]042613号),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给予了警告处罚,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6月12日前改正。
3.2023年6月28日第二次检查记录,证明2023年6月28日检查时当事人未改正违法行为,未按要求贮藏的药品仍然陈列在原处。
4.对刘娇艳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说明书的要求贮藏药品的情况。
5.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娇艳的自然人资质。
6.《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资质。
7.经营场所及药品的照片打印件;证明两次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温湿度数据及未按说明书要求贮藏药品的真实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药品时不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3年8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19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上述情况符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二章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