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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23号
发布时间:2023-08-23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80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8-2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23号
当事人:醴陵市均楚镇湘兴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YD1F46
经营场所:醴陵市均楚镇金山居委会文化路 经营者:田湘醴
身份证件号码:430***************
联系电话:138********
2023年7月3日,我局收到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茄子(报告编号№:JDLL2023026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2023年7月1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8日从供货者钟旭初处以2.6元/斤的价格购进10.2斤茄子,以3元/斤的价格放于店内销售。2023年6月20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茄子抽样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4日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DLL20230261)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经营者田湘醴称,上述茄子其中4.22斤在抽检中销售,销售金额为8.5元,未获利,其余的自己食用及丢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茄子时未查验供货者《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进行了整改,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3048)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者田湘醴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田湘醴身份;
证据三: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1页、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DLL20230261)送达至当事人及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对田湘醴《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茄子购销情况,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商品详情”2页;手写采购记录1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茄子购销情况;
证据六:对田湘醴第二次《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茄子购销情况及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钟旭初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及微信联系方式截图2页,证明当事人采购上述茄子的供货者信息;
证据八:我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茄子后积极查找原因进行改正的情况;
证据十: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茄子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非网络)》、《国家食品抽样检验报告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现场抽样检验图片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资质、检验结果、现场抽样检验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我局于2023年8月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18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够及时改正并积极整改,涉案食用农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情形。我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