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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25号
发布时间:2023-08-23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80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8-2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25号
当事人:醴陵市镇南批发部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茶山镇栗山坝居委会桂花组43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88TPXX
注册日期:2000年3月26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烟、鞭炮零售;飞机票、火车票代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汪冬文
身份证号码:430***************
2023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醴陵市镇南批发部销售的树焦进行抽样。2023年7月3日,我局收到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JDLL20230166检验报告1份,报告显示醴陵市镇南批发部销售的“树焦”噻虫胺含量超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直接送达醴陵市镇南批发部,经该店工作人员汤必连签字确认送达。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市局主管局长批准同意,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由汤贤达、刘美娟负责调查此案。7月18日,根据工作需要,局党组决定任命汤贤达为监督管理股副股长,免去其茶山监督管理所副所长职务,茶山所决定调整本案办案人员为刘美娟、谢建国。期间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核对,确认属实、无误。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系2000年3月26日在我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23年2月23日在我局办理了编号为JY14302810372151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3年7月4日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2023年6月9日,当事人从醴陵市锡文水果行以整体称重3.5元/斤的价格购进一件53斤的树焦,支付醴陵市锡文水果行185元。截至2023年7月4日,该批次树焦腐败变质损耗10斤,除去树焦的枝干占10斤,剩余的33斤以6元/斤的价格全部售出,其中有4.5斤作为检验样品于6月12日被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采买。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树焦共获利13元,未建立销售台账。在收到我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后当事人积极整改,于当天发布了召回公告,于7月19日提交了整改报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当事人的经营者全权委托其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三、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XBJ23430281569335904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抽检时照片9张,证明了6月12日抽检树焦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JDLL20230166),证明抽检的当事人销售的树焦不合格。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当事人接收到了《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JDLL20230166)。
证据六、2023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现笔录》1份,证明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茶山所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7月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了检查时醴陵市镇南批发部经营场所情况。
证据八、2023年7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树焦销售及获利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2023年7月4日发布的召回公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2023年7月19日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8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18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
鉴于事发后当事人能积极进行整改,实施食品召回,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条件,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3元。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合计5013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