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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27号

发布时间:2023-08-28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227

                                               

 

 

当事人:醴陵市永富米粉加工厂

成立日期:20195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QFM8D7J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许成科

经营场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立新村栗树组;经营范围:米粉加工销售(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当事人2023年2月租赁当地村民曾**的厂房,于2023年6月15日开始在该场所生产米粉。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醴陵市永富米粉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许成科,生产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金巢食品公司内,产品类别:粮食加工品,许可证编号:SC10143028110061,发证日期2021年11月19日,有效日期至2026年11月18日。至查获日止,当事人共计生产米粉1420斤,已全部销售;米粉主要是销售给醴陵市太一市场姚老板,销售价1.6元/斤,货值金额2272元,共计获利681.6元。当事人自己承认没有建立财务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当事人的生产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立新村栗树组从事食品加工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租赁曾祥明的厂房于2023年6月15日开始在该场所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米粉从事食品加工及销售和获利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食品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事实。

证据当事人提供《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与当地村民曾祥明租赁厂房从事食品加工场所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广州九鼎物流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2份,2023年6月15日至2023年7月6日《送货单》复印件11份,证明了当事人原材料进货来源及至我局查获日止当事人销售米粉的事实。

证据、现场拍摄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从事食品加工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食品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局于20238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告 35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食品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行为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食品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2、从轻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3000 元;或者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但不足 1.5 万元;3、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但少于 6.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但少于 13 倍罚款。4、《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81.6元,对当事人处罚款23000元,合计23681.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823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