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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28号
发布时间:2023-09-0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947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9-0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28号
当事人:醴陵市老友蔬果生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30281MA7ANEFU3E
住所(住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醴泉花园圆弧商场门面
经营者:陈雪姣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9********
2023年7月3日我局收到编号为2023038号《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及醴陵市老友蔬果生鲜店抽检检验报告,交办对当事人抽检的不合格食品进行核查处置。凭借《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指定邹叶主办、刘蓉协办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现已证据充分,证据确凿,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2021年8月17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醴泉花园圆弧商场门面109号从事生鲜、蔬菜、百货、日杂、水果、鲜鱼、肉食、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2023年6月2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醴泉花园圆弧商场门面109号对当事人2023年6月2日经营的“紫茄子”进行了抽检。经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a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2023年6月2日共销售了“紫茄子”5公斤,其成本价是 3元/公斤,销售价为9.96 元/公斤,获利35元。至本案调查日止当事人已经将上述批次的紫茄子销售完毕。当事人提供了食品经营户的经营资质及进货凭证,并提供了食品的农残检验报告。以上证据证明经营者履行了法定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样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醴陵市市场监管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情况,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紫茄子;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不合格紫茄子经营情况;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及抽样现场照片3张,证明抽样检验的情况;
证据(五)、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紫茄子经检验为不合格及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七)、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未发现不合格批次紫茄子;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货凭证复印件1份及紫茄子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索证索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查找原因进行改正。
证据(十)、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不合格食品召回。
本局于2023年8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2023) 1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构成了经营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事先不知情,涉案金额小,且当事人履行了法律规定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六)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裁量。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5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503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