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30号
发布时间:2023-09-0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95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9-0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30号
当事人:醴陵市虞兴烟酒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7DLNR86Y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解放路154号门面
经营者:虞端兴
身份证号码:332***************
2023年6月25日,本局收到消费者项某某举报,项某某称2023年5月13日以560元在当事人处购得2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怀疑是“假酒”,便向本局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在受理举报后对当事人店中进行检查,检查时未发现店内有同类型产品。但当事人对该交易无异议。应项某某要求,本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进行鉴定。2023年7月7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两瓶酒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上述送辨(鉴)产品包装完好,防伪标识完整。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辩(鉴)产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我公司生产(包装)。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23年7月11日本局收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即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2年4月,当事人在他人手中收购两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生产日期:2016年6月18日;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收购价为每瓶200元。收货时当事人未查验该商品的合格证明,也未留下商品提供者的姓名和联系方式。2023年5月13日以每瓶280元的价格销售给项某某。合计销售额为560元,获利160元。2023年6月25日,本局收到项某某举报后对当事人店进行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对该交易无异议,但现场未发现有同类型商品。应项某某要求,本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两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进行辨别。2023年7月7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两瓶酒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上述送辨(鉴)产品包装完好,防伪标识完整。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辩(鉴)产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我公司生产(包装)。2023年7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鉴定证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记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的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虞端兴的自然人资质。
5.授权委托书,证明虞端兴授权朱雪风来接受调查。
6.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雪风的自然人资质。
7.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8.商品照片打印件,证明两瓶标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的外观。
9.微信付款记录打印件,证明2023年5月13日11时56分,项某某通过微信将2瓶酒的货款560元转给了当事人。
10.举报信1份,证明项某某向我局进行举报的事实。
1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证明我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这2瓶酒进行检验。
1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2瓶酒出具了鉴定证明,鉴定结论:上述送辨(鉴)产品包装完好,防伪标识完整。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辩(鉴)产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我公司生产(包装)。
1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收到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2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出具的鉴定证明。
1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文件以及鉴定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鉴定人的鉴定资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局于2023年8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2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货值为560元,非法所得为160元,违法情节较轻。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对当事人并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