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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34号

发布时间:2023-09-01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234

                                               

 

 

当事人:醴陵市创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AP348G

地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左权南路        

法定代表人:汪增春182********)

公民身份证号为:430***************

经营范围:有色、黑色金属加工及销售,废旧物品加收利用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77日,本局收到一份不合格产品交办件,《检验报告》编号为N0:C2023-02-J402042,报告中的检验项目内容“角钢尺寸(边宽度、边厚度)、拉伸(抗拉强度)判定为不合格。同日本局将此报告送达至上述不合格产品销售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本局20237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2月14日从“湖南浩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处采购一批角钢,共40支,计0.448吨,单价是4550元/吨,总价2038.4元,折合支价格就是约51元/支。2023年5月18日,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对当事人销售的角钢产品进行的专项监督抽检,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编号为№:C2023-02-J402042的《检验报告》,报告内容为:当事人销售的该批角钢所检项目中尺寸(边宽度、边厚度),拉伸(抗拉强度)检验结果不符合GB/T706-2016《热轧型钢》标准要求,判定该产品不合格。2023年7月7日我所将检验报告复印件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该批角钢6支免费提供抽样,其余34支已全部售完,无库存,无法召回。售价为55元/支,货值2200元,获违法所得136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记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对汪辉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角钢的情况。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增春的自然人资质。

4.授权委托书及授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授托人为汪辉及她的自然人资质。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6.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供货方的经营资质。

7.购进票据及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购进角钢的数量及价格,产品的质量状况。        8.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门面概况。                    9.检验报告证书,证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所抽商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C2023-02-J402042)。                                                  10.检验报告证书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7日收到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C2023-02-J402042)。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年8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19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已全部售完,无法召回,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少于2.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本局决定:

一、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没收不合格产品违法所得136元,并处以不可合格产品货值金额2倍4400元的罚款,合计453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831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