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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44号
发布时间:2023-10-09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051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0-0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44号
当事人:醴陵市新果园生鲜商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PJJFG9J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解放路东段
经营者:杨斌
身份证号码:430***************
2023年6月19日,我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醴陵市新果园生鲜商店经营的野山椒和姜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野山椒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3年7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有关上述检验结果的二份《检验报告》(NO:JDLL20230246和NO:JDLL20230250)。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7月6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6月18日,当事人从醴陵市太一街菜市场路边的零星摊贩采购了该批次野山椒和姜,野山椒重量5公斤,进货价为16元/公斤,姜重量6公斤,进货价20/公斤,没有进货票据。2023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野山椒和姜分别进行了抽样,野山椒抽样数量2.228公斤,姜样数量2.362公斤,其余的2.772公斤野山椒和3.638公斤姜均于当日全部售出,野山椒销售价为20元/公斤,姜销售价为24元/公斤,总货值金额244元,共获得利润44元。我局于2023年7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有关上述检验结果的二份《检验报告》(NO:JDLL20230246和NO:JDLL20230250),报告显示该批次经营的野山椒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以上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由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检验报告》(NO:JDLL20230246和NO:JDLL20230250)及相应《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野山椒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人员按程序对当事人销售的商品进行了抽样。
证据四: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等附件,证明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并且当事人收到该检验报告。
证据五:检验机构资质证明及抽样过程照片,证明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资质和抽样的经过。
证据六:《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六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证据七: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野山椒和姜的情况,证明当事人所销售镉和铅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野山椒和姜来源、进货价、零售价和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3年9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2023〕22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为244元,利润为44元,同时鉴于当事人能够改正错误,积极整改,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三)农贸市场、小型超市、小摊贩等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超限额度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抽检不合格的除外”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一章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决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4元,对当事人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04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