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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47号
发布时间:2023-10-09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051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0-0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47号
当事人:醴陵市富源商务宾馆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QNEJ10W
经营场所:醴陵市阳三办事处泉湖路青云公馆201号
经营者:黄勇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77********
2023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醴陵市烟草专卖局移送的关于黄勇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案件移送函,移送函编号:醴烟移【2023】第9号。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9年8月份开始在醴陵市阳三办事处泉湖路青云公馆201号投资成立了醴陵市富源商务宾馆,从事住宿服务经营活动,当事人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23年6月份在醴陵市食品城以235元/条的价格购进一条芙蓉王(硬),利用3台自动售卖机在宾馆房间内进行销售,截止2023年7月10日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和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烟草经营额250元,未售出,获利0元。当事人尚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主体为黄勇。
证据二:2023年7月10日9点28分至10点13分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填写的《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当事人现场有3台自动售卖机及售卖机中放有10包芙蓉王(硬)以及未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7月10日11点15分至2023年7月10日12点00分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李宇英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与李宇英的关系及李宇英对经营情况及违法事实的陈述。
证据四:2023年7月10日15时15分至2023年7月10日16时00分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经营情况及违法事实的陈述。
证据五:2023年8月17日9时52分至2023年8月17日10时31分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经营情况及违法事实的陈述。
证据六:2023年7月10日在当事人宾馆中所照相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有烟草制品的事实。
证据七:醴陵市烟草专卖局移送的证明材料及查询文件。证明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3年9月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20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250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不足1000元;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少于29%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二、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