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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49号

发布时间:2023-10-09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249

                                               

 

 

当事人:醴陵市船湾镇增加滩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PDY00775643028112D6001      

址:醴陵市船湾镇增加滩村祠堂组7                                   

负责人:王爱民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7********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26日对位于醴陵市船湾镇增加滩村祠堂组7号的醴陵市船湾镇增加滩村卫生室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卫生室内有2盒待销售的连花牌连花清瘟胶囊“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存放在普通药柜内,现场温度计示数为29℃。当事人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于8月10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警告。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卫生室进行检查,当事人仍然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连花牌连花清瘟胶囊。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我局于2023年8月22日予以立案,并于2023年9月4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2023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卫生室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卫生室内有2盒待销售的连花牌连花清瘟胶囊“生产企业:石家庄以岭药业有限公司,规格:每粒装0.35克,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存放在普通药柜内,现场温湿度计示数为29℃,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醴市监当罚〔2023〕0503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于8月10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警告。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卫生室进行检查,现场温度计示数为30℃,当事人仍未将连花牌连花清瘟胶囊该药品置阴凉处(不超过20℃),构成了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的合法性。

证据二:当事人负责人王爱民的《乡村医师执业证书》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已取得执业资质。

证据三:当事人负责人王爱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四:2023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发现当事人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行为的检查情况。

证据五:醴市监当罚〔2023〕0503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当日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六: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第二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七:对当事人负责人王爱民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本局于2023年9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22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进行自由裁量。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928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