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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50号
发布时间:2023-10-09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0517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0-0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50号
当事人:醴陵市百年家家康大药房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QAMQ6X2
地址:醴陵市船湾镇清水江村合家组
投资人:张建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医用口罩零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农副产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7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在其药品货柜上发现:1、销售的瑞贝欣
盐酸二氧丙嗪颗粒,贮藏:密封,在阴凉干燥处(不超过20℃)保存;2、销售的葵花康宝
小儿氨酚烷胺颗粒,贮藏:密封,在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3、销售的连花清瘟胶囊(24粒装),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现场温度计显示温度28℃。当事人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8月2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警告。2023年8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然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连花清瘟胶囊(24粒装)。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执法人员在报市局批准后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7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1、销售的瑞贝欣
盐酸二氧丙嗪颗粒 “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2024418,企业名称:吉林恒星科技制药有限公司,贮藏:密封,在阴凉干燥处(不超过20℃)保存”;2、销售的葵花康宝
小儿氨酚烷胺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023878,企业名称:葵花药业集团(唐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贮藏:密封,在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3、销售的连花清瘟胶囊(24粒装)“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100040,企业名称: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现场温度计显示温度为28℃,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8月2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警告。2023年8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和《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情况,并拍照取证。
证据二:2023年7月1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局当日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三:2023年8月2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仍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8月24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执法人员第二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五:投资人的身份证、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合法性。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执法人员第二次检查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年9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2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进行自由裁量。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