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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56号
发布时间:2023-10-1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053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0-1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56号
当事人:醴陵市枫林镇金狮村卫生室
主要负责人:杨立文
医疗机构类别:村卫生室
登记号:PDY00049043028112D6001
地址:醴陵市枫林镇金狮村新屋组村委会内
联系电话:139********
2023年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枫林镇金狮村卫生室进行检查时,在该卫生室货柜上发现有:1、一盒由湖南一格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炎琥宁,规格80mgx10瓶(已拆封,剩余4瓶),产品批号210119-3,生产日期20210119,有效期至20230118;2、有一瓶由山西太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马来酸氯苯那敏片,规格4毫克x100片(已拆封使用部分),产品批号200804,生产日期2020.08.21,有效期至2022.08.20;3、有一瓶由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氨茶碱片,规格0.1gx100片(已拆封使用部分),生产批号20200301,生产日期2020.03.08,有效期至2022.03.07;4、有一盒由天津金耀集团湖北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呋塞米注射液,规格2ml:20mg*10支(已拆封,剩余6支)产品批号41506012,生产日期2015年06月01日,有效期至2017年05月;5、有一盒由国药集团容生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西咪替丁注射液,规格2ml:0.2gx10支(已拆封,剩余2支),产品批号1910326,生产日期2019.10.18,有效期至2021.09。
以上药品都已过有效期,与其他药品混放在一起,且没有任何标识予以区分。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报市局批准,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系2020年1月1日在醴陵市卫生健康局登记的村卫生室(登记号:PDY00049043028112D6001),主要向村民提供医疗服务。当事人经营的药品主要是从湖南和盛长风医药有限公司、湖南湘东红润医药有限公司、醴陵民诚医药有限公司三家医药公司进货,注射用炎琥宁进货价是18元/盒左右,马来酸氯苯那敏片进货价是2.3元/瓶左右,氨茶碱片进货价是2.5元/瓶左右,呋塞米注射液进货价是2元/盒左右,西咪替丁注射液进货价是4.3元/盒左右。销售价格与进货价格一致,没有盈利。由于进货时间太久,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当事人的涉案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无经营使用记录。涉案药品由于已拆封使用部分,无法计算具体货值(未拆封前货值29.1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2023年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五份,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一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拍摄的照片一份,2023年8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及现场情况;
证据(五):2023年8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基本情况和违法事实;4、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六):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药品供应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共6页、当事人整改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药品的供货商资质,以及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 2023年9月1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21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采取改正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调查中未收到群众举报和其他不良反应等情况,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和第二十四条:“减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注射用炎琥宁一盒、马来酸氯苯那敏片一瓶、氨茶碱片一瓶、呋塞米注射液一盒、西咪替丁注射液一盒)。
二、对当事人使用劣药违法行为处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