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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58号
发布时间:2023-10-1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054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0-1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58号
当事人:醴陵市不定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225398419
经营场所:醴陵市孙家湾镇龙虎湾村
法定代表人:刘成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7********
2023年8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孙家湾设立的醴陵市不定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人正在操作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装卸货物,其车身铭牌标注:车型为CPC、产品编号CLG2000ZELT830907。本局当场对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下达了醴市监特令[2023]第16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使用登记证。 2023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公司检查,当事人仍未取得叉车使用登记证。2023年9月11日报市局予以立案调查,现该案已于2023年9月14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2年3月份开始使用车型为CPC、产品编号CLG2000ZELT830907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装卸货物,由该公司员工朱春文操作。2023年8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孙家湾设立的醴陵市不定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人正在操作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装卸货物,其车身铭牌标注:车型为CPC、产品编号CLG2000ZELT830907。本局当场对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下达了醴市监特令[2023]第16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使用登记证。2023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公司检查,当事人仍未取得叉车使用登记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8月23日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货物装卸。
证据二:2023年8月23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下达醴市监特令[2023]第【160】号的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叉车使用登记相关手续。
证据三:2023年9月11日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再次检查的情况。
证据四:2023年9月11日本局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仍在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货物装卸的情况。
证据五:2023年8月23日、2023年9月11日照片电脑打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一直在使用车型为为CPC、产品编号CLG2000ZELT830907 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现场情况及叉车铭牌注册信息情况。
证据六:湖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的电脑查询记录1份。证明车型为CPC、产品编号CLG2000ZELT830907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证据七: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八:法定代表人刘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2023年 月 日,本局依法对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二十五“违法行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此行为发生前未曾使用过特种设备且在立案调查时已完成整改的;或者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3.7万元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使用未经登记的内燃平衡式叉车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已进行整改,符合适用从轻处罚幅度的自由裁量标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