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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63号

发布时间:2023-10-10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263

                                               

 

事人:醴陵市舞魅美颜阁美甲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26C018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文化北路商业街C区A7-0号

经营者:张伟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6********

2023823日,我局执法人员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文化北路商业街C区A7-0号对当事人经营的门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展示架上摆放的银色瓶子装(数量:32瓶,15ML/瓶)和粉红色瓶子装(数量:12瓶,15ML/瓶)的甲油胶(当事人自称甲油胶),瓶身上都只标有一些英文文字,无任何中文标签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调查,并当场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经营上述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予以扣押。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8102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文化北路商业街C区A7-0号从事化妆、美甲、盘发、接发、纹绣、接睫毛、美容服务;化妆品、护肤品零售当事人于202212月从长沙市化妆品批发市场分别购进无中文标签的银色瓶子装甲油胶60瓶(15ML/瓶)、粉红色瓶子装甲油胶12瓶(15g/瓶);其中银色瓶子装的甲油胶购进价是20元/瓶;粉红色瓶子装的甲油胶的购进价15/瓶货值金额共为:60瓶X20元+12瓶X15元=1380元。至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当事人承认已使用银色瓶子装的甲油胶28瓶,剩余32瓶,粉红色瓶子装甲油胶未使用完,还剩12瓶,未获取利润,也未建立财务账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展示架上摆放有无标签的银色瓶子装(数量:32瓶,15ML/瓶)和粉红色瓶子装(数量:12瓶,15g/瓶)的甲油胶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甲油胶的进货来源、进货价格、以及该两种甲油胶的使用情况、货值金额;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店内摆放有无标签的银色瓶子装(数量:32瓶,15ML/瓶)和粉红色瓶子装(数量:12瓶,15g/瓶)的甲油胶的事实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字【202301-30-019、《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及国家强制性标准GB 5296.3-2008《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9.2化妆品标签所用的文字除依法注册的商标外,应是规范汉字”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39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告字〔2023〕第2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改正错误,积极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1380元,无利润。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第二十四条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设有罚款区间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X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减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下;”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无标签的银色瓶子装的甲油胶32瓶和粉红色瓶子装的甲油胶12瓶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7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