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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65号
发布时间:2023-10-1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0548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0-1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65号
当事人:醴陵市宋其林狮子坡食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2RT15E
住所(住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瓷城大道烈士塔新塘
经营者:宋其林
身份证件号码:430***************
2023年8月15日我局工作人员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瓷城大道烈士塔新塘37号醴陵市宋其林狮子坡食品商店检查发现,收银台对面大道冰箱最下层有惠泉®啤酒一麦®10瓶,生产日期为20220803,保质期一年。以上食品与其他食品一起摆放未区分,是当事人待售且已超过食品保质期的食品。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我局于当日予以立案。现该案已于2023年8月30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2023年7月由啤酒经销商送到店里的,一次性购进10箱,每箱12瓶。进价为35元/箱,销售价为4元/瓶,40元/箱;至2023年8月15日我所检查时止,该商品过期后不确定是否销售。以上已超过保质期的惠泉®啤酒一麦®10瓶是与有效期内的商品一起摆放在冰箱内待售。以上已超过保质期的惠泉®啤酒一麦®10瓶是与有效期内的商品一起摆放在冰箱内待售。案件调查期间,你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件。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申请对当事人所经营过期食品予以当场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所经营过期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所经营过期食品予以扣押的财物单据。
证据六: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宋其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七: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品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具体情况,以及本局查扣商品单个产品实物照片。
证据九:对当事人宋其林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3 年9 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第22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涉案数额较小,及时中止了违法行为并进行了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第十四项“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二、没收当事人过期惠泉®啤酒一麦®10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