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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72号
发布时间:2023-10-13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061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0-1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72号
当事人:醴陵市国光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NA01R7K
住所(住址): 醴陵市国瓷街道玉瓷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彭才珍
身份证号码:362***************
联系电话:183********
我局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23年执法工作督查情况的通报(附件:暗访问题线索汇总)》,交办我局核查醴陵市国光大药房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一事。凭借《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23年执法工作督查情况的通报(附件:暗访问题线索汇总)》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指定邹叶主办、刘蓉协办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现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2015年12月15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在醴陵市国瓷街道玉瓷路中段从事药品经营,办理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1年1月14日在萍乡市鑫泰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了“复方黄连素片”5瓶,购进价5.8元/瓶,销售价6.5元/瓶和“消旋山莨菪碱片”5瓶,购进价12.8元/瓶,销售价15元/瓶,2020年8月14日在长沙小药药医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了“盐酸吗啉胍片”120瓶,购进价3.61元/瓶,销售价4元/瓶,以上药品均提供了进货票据。2023年6月15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药店进行药品安全督查时发现中药饮片柜台上的塑料盒内摆放有待销售的“复方黄连素片”1瓶,批号190505 生产厂家:云南明镜亨利制药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1-04-30;“消旋山莨菪碱片”1瓶,批号20210211 生产厂家:河南晋瑞制药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3-02-15;“盐酸吗啉胍片”1瓶,批号191111,生产厂家:山西津华辉星制药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11031。至本局2023年7月26日检查时止,当事人已将上述过期药品自行销毁,在此期间当事人未建立上述批次过期药品的入库验收记录,自认货值总额25.5元,未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23年执法工作督查情况的通报》(附件:暗访问题线索汇总)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货架上未摆放“复方黄连素片”、“消旋山莨菪碱片”、“盐酸吗啉胍片”的药品。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货架上未摆放“复方黄连素片”、“消旋山莨菪碱片”、“盐酸吗啉胍片”的药品;
证据(六)、照片2张,当事人自行销毁过期药品的情况;
证据(七)、进货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 2023年9月6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2023)第 210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鉴于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较小,危害后果轻微,且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第九条第(三)项“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符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减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下”之规定,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