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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73号
发布时间:2023-10-13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062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0-1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73号
当事人:醴陵市聚养堂采耳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RM5UW5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巫梅春
身份证号码:430***************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50********
联系地址:醴陵市王仙镇王仙社区林家组
2023年8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醴陵市王仙镇王仙社区林家组104号的醴陵市聚养堂采耳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巫梅春的经营场所的货柜有“芦荟冰爽”自然芦荟源液的化妆品,数量2盒,生产日期:2018年11月3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093,生产商:广州市白云区浩康精细化工厂,该种产品已超过使用期限;执法人员当场对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了强制扣押措施;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2020年8月31日在本局核准登记一家字号名称为醴陵市聚养堂采耳店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主动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批次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进货台账,总计购进该批次化妆品20盒,进货价格1元每盒,货值金额20元,但是无法提供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核实。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两份,编码分别为(030020230809001329、030220230810000012)。此两份交办工单均反映醴陵市聚养堂采耳店存在问题。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2023年8月11日现场监督检查时的照片4张,证明2023年8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的货架上有已超过使用期限的“芦荟冰爽”自然芦荟源液的化妆品。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所扣押涉案物品的详细情况。
证据五:2023年8月14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及进货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芦荟冰爽”自然芦荟源液化妆品的情节,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及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之规定,
本局于2023年9月 1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3第36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二章 适用情形;“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设有罚款区间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含本数);”。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干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日的2盒“芦荟冰爽”自然芦荟源液化妆品,并处罚款1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