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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75号

发布时间:2023-10-16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275

                                               

 

 

当事人:醴陵市奥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PAQE607

法定代表人:张思学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9********

联系地址:醴陵市板杉镇夏坪桥村老屋湾组。

202396日,本执法人员收到20230064号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和NO:SY2023092171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有“202338日生产,产品名称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的产品不合格。当事人于20239月12日签收了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防水、防腐、保温材料生产销售;防水工程施工2023年5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防水卷材产品进行了抽检,并出具NO:SY2023092171号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33月8日生产,名称为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规格型号SBS I PY PE PE3 10,幅宽1m”的建筑防水卷材产品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可溶物含量、浸水后质量增加、热老化(尺寸变化率)、接缝剥离强度项目不符合GB18242-2008《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标准,依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391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陈述,上述批次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产品一共生产了50卷,生产成本6500,销售金额7000元,利润是500元。当事人自认上述产品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23年9月6日,市局转发的不合格产品案件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产品的主体资格及其法人身份情况。

3.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NO:SY2023092171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20239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2023912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成品仓库内没有上述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库存

5.202391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上述批次共计货值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39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2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防水卷材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无毒无害物质,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或者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少于2.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进行自由裁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0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1.6倍处罚款11200元,合计罚没款117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0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