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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80号
发布时间:2023-10-2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086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0-2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80号
当事人:醴陵市刘建武摩托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9Q8T20
经营场所:醴陵市孙家湾镇龙虎湾村樟树组
经营者:刘建武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8********
2023年9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孙家湾镇龙虎湾村樟树组设立的刘建武摩托车行检查发现店内摆放有:1、五羊本田女式两轮摩托车,共6台(红色2台、黑色3台、白色1台)均装有保险杆,其《三包服务及使用说明书》车型结构图未见有保险杆,车辆型号为WH125T-9;2、“新本牌”女式燃油两轮摩托车,共4台均装有保险杆,其《用户使用及保养手册》车型结构图无保险杆装置;3、新大洲女式两轮电动车共2台均装有保险杆;4、古思特牌两轮摩托车共3台,均装有保险杆。以上车辆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经查询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其车辆信息均无保险杆装置,均为当事人待售出摩托车产品。当事人销售的加装了保险杆和尾箱上述四种摩托车(含电动),属于《道路机动车及配件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参考表》列入的强制性认证产品,且未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变更。此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认证产品管理规定》第十条、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日报市局立案调查,现该案已于2023年9月15日查证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9年7月1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摩托车(含电动)及配件销售。涉案摩托车属于《道路机动车及配件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参考表》列入的强制性认证产品。当事人于2023年4月起从醴陵湘东摩托车市场购进五羊本田摩托车及保险杆、尾箱配件,并于6月从湘潭株易路口鑫泰摩托车批发店购进新本、古思特牌两轮女式摩托车、新大洲两轮电动车(附装保险杆),并随同配置购买尾箱配件进行加装销售。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四种摩托车(含电动)车辆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其加装了保险杆和尾箱的车辆其车辆型号分别为WH125T-9、XB125T-11D、PR1200DT-26、GST125T-11D。至2023年9月8日检查日止,经本局查询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上述摩托车均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办理一致性认证证书变更。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9月8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本局日常检查发现当事人的摩托车行摆放有加装保险杆、尾箱的摩托车(含电动)待销售。
证据二:2023年9月8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设立的摩托车行摆放有加装了保险杆、尾箱配件的各类摩托车(含电动)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四:经营者刘建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鑫泰公司销售单》复印件2份、《湘东摩托车市场结算单据》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五羊本田、“新本”、古思特牌两轮女式摩托车、新大洲女式两轮电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摩托车(含电动)所配置的整车证件及其核准的车辆信息。
证据七:本局查询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的查询记录共4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所销售的加装有保险杆、尾箱配件的五羊本田、“新本”、古思特牌两轮女式摩托车、新大洲女式两轮电动车外观与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核准公告产品的外观图不一致。
证据八: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照片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现场基本情况。
证据九: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的具体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摩托车(含电动)行为。
本局于2023年9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3第239号《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当事人在2023年9月28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1、由于前些年的疫情影响,本店到现在为止,一直处于亏本状态。 2、在贵局2023年9月8日检查后,本人于9月9日已将所加装的摩托车保险杠全部拆除了。3、在贵局检查、调查阶段,本人积极配合、提供证据资料。对当事人提出的第1点理由,本局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当事人提出的第2、3点理由,经查属实。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上述第一点理由本局不予采纳,对当事人第2点和第3点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将原拟定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修改为“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加装的摩托车(含电动)还未销售,案发能积极配合调查且如实说明情况,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且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符合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八章第二节“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违反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处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或者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全部召回;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少于9000元的罚款。”规定的标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元整,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