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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82号
发布时间:2023-10-2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0868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0-2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82号
当事人:邱建作
性别:男
民族:汉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周坊村和尚冲组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9********
2023年9月6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有3桶名称为“双鳯山泉”的桶装饮用水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7月份开始,以1.9元/桶的价格从醴陵市双凤山泉水厂购进名称为“双鳯山泉”(规格:18升,保质期:1个月)的桶装饮用水,以6元/桶的价格进行销售。至2023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称经营期间未建立财务账目,未获利。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9月4日销售了4桶超过保质期的桶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3年7月30日)给醴陵市均楚镇公办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均楚幼儿园),销售金额24元,获利16.4元;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6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仍存放有3桶超过保质期的桶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3年7月30日);当事人称经营期间未查验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上述货值金额共计42元。
当事人在2023年9月1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并进行了预包装食品的备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邱建作提供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页,证明邱建作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自我声明》复印件、邱建作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共5页,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于2023年9月1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并进行了预包装食品的备案;
证据三: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4页、现场照片打印件4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2023〕081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0815)及送达回证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五:我局于2023年9月12日对邱建作《询问笔录》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3〕0815号)及送达回证共2页,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七:对均楚幼儿园制作的《食品经营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对田祎《询问笔录》、田祎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均楚幼儿园与当事人采购桶装饮用水的微信交易记录照片打印件、均楚幼儿园《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共1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八:《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2023〕081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0814)及送达回证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给均楚幼儿园的4桶超过保质期的桶装饮用水,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了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3年9月2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23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及时改正于2023年9月1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并进行了预包装食品的备案,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一章第二节第一条:“......〔裁量基准〕1.不予处罚情形: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情形;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只有一种,货值金额较小,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时间较短,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十一章第十四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情形,我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7桶“双鳯山泉”桶装饮用水,规格:18升);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6.4元,并处5000元罚款,共计5016.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