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87号

发布时间:2023-10-25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287

                                               

 

 

 

当事人:醴陵市芬芬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M3WL0F

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长午新村荷塘组

经营者:李芬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1********

2023年9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摆放有3包名称为“烧烤味鱼皮”;3包“傻小子香豆卷”,显示均已超过保质期19天,与该区域尚在有效期内的食品一同摆放,且该区域未粘贴任何用于区分过期食品的标签标识。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将涉案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2月份以5元/包的价格从醴陵市卫龙食品商行,购进10包同一批次生产的“烧烤味鱼皮”(净含量:82克,生产日期:2022年11月4日,保质期:10个月),以6元/包的价格销售;于2023年5月份以3元/包的价格,购进10包同一批次生产的“傻小子香豆卷”(净含量:80克,生产日期:2023年3月4日,保质期:180天),以4元/包的价格销售。至2023年9月19日检查时止,“烧烤味鱼皮”剩余3包,“傻小子香豆卷”剩余3包,均已超过保质期19天,被执法人员查获。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开具销售凭证;未建立购销台账。因无法确认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的具体销售情况,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共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李芬身份证照片打印机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李芬身份;

证据二: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共10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对李芬制作的《询问笔录》共7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共2页,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微信截图照片打印件共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的来源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减轻处罚报告》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并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经营者李芬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3年101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24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超过保质期时间较短,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十一章第十四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情形,我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3包“烧烤味鱼皮”;3包“傻小子香豆卷”);

二、并处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8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