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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88号

发布时间:2023-10-25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288

                                               

 

 

 

当事人:醴陵市均楚镇黄田生态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2813363710594

住所:醴陵市均楚镇黄田村高桥组

法定代表人:吴邦绥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9********

2023919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食堂厨房内发现2包已拆封使用的挂面(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0804),显示已超过保质期47天。执法人员同时在当事人食堂储存室内发现存放有6包与上述相同生产批次的挂面。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将涉案食品原料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625日,以7/包的价格从醴陵市均楚镇龙献早批发部购进1件(共15包)同一批次生产的挂面,用于当事人制作早餐供老师和学生食用,外包装标签标注生产者:河北金沙河面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0804,净含量:900克。

当事人于2023625日至2023714日止,共食用了5包挂面,剩余10包(从2023714日开始放暑假)于202394日开学起继续食用。至2023919日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已食用2包,剩余8包(其中2包拆封食用,剩余重量分别为:680克、420克)被执法人员查获,货值金额共65.1元。当事人早餐非单一种类,且未实行分类统计收费金额,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吴邦绥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吴邦绥身份;

证据二: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共16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案涉食品原料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四:我局分别于2023920日、921日对吴邦绥《讯问笔录》2份(共13页),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事实,以及进货来源、数量、货值金额等情况;

证明五: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共2页,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未按要求留样食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对龙献早《讯问笔录》4页;龙献早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龙献早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采购涉案食品原料的进货来源、数量、货值金额等情况,证明龙献早身份及资质;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学校食堂食品留样记录本》、《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台账登记本》、刘恋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共12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要求食品留样,以及刘恋身份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采购涉案食品票据照片打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采购涉案食品原料的来源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未按要求留样食品的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邦绥签字和盖章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3101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24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超过保质期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但少于13倍罚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当事人所涉食品原料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二)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违法的除外;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8包挂面(其中2包拆封食用,剩余重量分别为:680克、420克);

、并处1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8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