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289号
发布时间:2023-10-25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102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0-2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289号
当事人:醴陵市纳多多生活超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DYCYA7L;
负责人:张艳良;
身份证号码:430***************;
政治面貌:群众;
住所:湖南省醴陵市白兔潭镇泉沅村万家老屋组。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小餐饮。
2023年9月7日和2023年9月11日,本局收到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NO:A2023-01-J774952和NO:A2023-01-J774953两份检验报告, NO:A2023-01-J774952,报告内容:2023年8月11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醴陵市纳多多生活超市抽查发现该超市于当天经营的牛蛙(其他水产品),经抽样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NO:A2023-01-J774953,报告内容:2023年8月11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醴陵市纳多多生活超市抽查发现该超市于当天经营的茄子,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9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
经查证:当事人经营的牛蛙是2023年8月11日从长沙水之恒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2斤。成本价为8元/斤。售价为13.8元/斤,共计货值金额165.6元;获利69.6元。当事人经营的茄子是9月份从当地老百姓手中购买的,共购进了6斤,没有购进台账,成本价为1元/斤,售价为1元/斤,共计货值金额6元;无获利。至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已经将上述批次的牛蛙和茄子销售完毕,无法召回,总计货值金额为171.6元,共获取利润69.6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检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三: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件。
证据四: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3-01-J774952、NO:A2023-01-J774953原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2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023-01-J774952、NO:A2023-01-J774953。
证据六:当事人张艳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七: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经营情况。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场所现场没有被抽检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证据九: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的事实以及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十:《召回公告》2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召回情况。
证据十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营业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3年10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市监听告〔2023〕4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重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积极实施食品召回,系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 5万元罚款。”的规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9.6元,共计10069.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