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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醴-69号

发布时间:2023-09-30 访问量: 作者:综合协调股 来源: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 ]

  环罚字〔2023-69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

 

湖南省醴陵市湘南电瓷电器附件厂:               

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17006805L

地址:醴陵市明月镇湾富村先锋组14

投资人:胡秋泉

我局于20237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从事电瓷电器附件生产过程中,抛丸车间内粉尘较大,地面粉尘较多,抛丸机粉尘经脉冲除尘器收集处理后由管道高空排放,车间后山坡上树木有大量粉尘吸附。第三方检测公司人员对你(单位)抛丸车间排气管道进行采样。根据湖南精准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PTC23071105)显示颗粒物实测浓度第一次为452.4mg/m³、第二次为468.7mg/m³、第三次为428.2mg/m³,超过《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9726—2020)中标准值要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投资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3711日制作的现场监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2023714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湖南精准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PTC23071105)等证据,证明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398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字〔2023〕醴-63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鉴于你(单位)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以及对环境影响轻微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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