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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00号
发布时间:2023-11-0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1297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1-0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300号
当事人:醴陵市伍丰鞭炮烟花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696207754C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汤玉丰
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
成立日期:2009年10月22日
营业期限:2009年10月22日至 2029年10月21日
住所:醴陵市沈潭镇三星里村
经营范围:烟花类、爆竹类:喷花类(B、C级)、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2年12月1日前有效)。(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09年10月2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烟花类、爆竹类:喷花类(B、C级)、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2023年8月14日,本局收到由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ZB20230098一份,报告显示当事人有一批2022年11月生产的名称为“喷花类(可爱多)”的烟花,销售包装标志项目(未标注制造商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未标注月份)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8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表示不要求复检。当事人陈述,上述烟花成品总共生产了200箱,120000个,已于12月1日前全部销售,生产成本为0.45元/个,销售价格0.5元/个,货值金额60000元,获利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8月14日市局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烟花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ZB20230098一份,证明当事人有一批2022年11月生产的名称为“喷花类(可爱多)”的烟花,销售包装标志项目(未标注制造商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未标注月份)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属于不合格产品;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五:《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经营情况;
证据六: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相片两张,证实当事人的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22年11月生产、名称为““喷花类(可爱多)”的烟花产品库存;
证据七: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的事实以及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出具的整改报告一份,证实当事人已进行整改,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于2023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25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整改报告,且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当事人上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建议减轻处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000元,并按照货值1倍金额处罚款60000元,合计罚没款6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3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