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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02号

发布时间:2023-11-06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302

                                               

 

 

当事人名称:醴陵市鑫福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

成立日期20231月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C6JCB515

住所:醴陵市东富镇横烟村

经营范围:许可范围:制造业,烟花爆竹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我局执法人员2023825收到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ZB20230490、NO.ZB20230491)经抽样检验,醴陵市鑫福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好运来”爆竹所检项目标志均为(标志存在3个c2缺陷)依据《2022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申请立案。        

经查证,2023518日,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当事人生产的好运来”爆竹进行了抽样检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受检的好运来爆竹20234生产每箱10盘的生产120箱合计1200盘,销售单价每盘8.5元,每箱12盘的共生产100箱合计1200盘,销售单价每盘7.5元,现已全部售出。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因已经全部售出而无法召回。以上产品货值金额共为19200元,获得利润700元,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因已经全部售出而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2份(报告书编号:NO.ZB20230490、NO.ZB20230491,《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1份,证明当事人受检的好运来”爆竹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当事人接收到了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证据四、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现场未见受检的好运来”爆竹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发货清单》、《生产记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受检的好运来”爆竹生产销售及获利情况,并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

证据六、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仓库内已经没有上述不合格的好运来”爆竹产品。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生

产的上述产品全部售出而无法召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3101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24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 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6 个月以上不足 2 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少于 2.4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局决定:

、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2倍罚款38400元,没收违法所得700元,合计罚没款391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31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