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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19号
发布时间:2023-11-2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173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1-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319号
当事人:醴陵市船湾镇玉堂村谭金国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1190743028112D6001
有效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地址:醴陵市船湾镇玉堂村子园组谭金国住宅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谭金国
诊疗科目:全科医疗科
身份证号码:430***************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39********
2023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船湾镇玉堂村子园组“醴陵市船湾镇玉堂村谭金国卫生室”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卫生室正在营业,检查时发现该卫生室进门左边的药品柜台内摆放有:1、仔仔日记头孢克洛干混悬剂2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93247,生产企业:金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9月18日,有效期至2023年8月,产品批号210942;2、速效救心丸1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2020025,生产企业: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中药厂,生产日期2020年6月27日,有效期至2023年5月,产品批号610250;3、复方氯己定含漱液1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0920104,生产企业:深圳南粤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8月9日,有效期至2023年7月,产品批号20210806;上述三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过期药品依法予以扣押。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于当日予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负责人从湖南湘东红润医药有限公司共购进1、仔仔日记头孢克洛干混悬剂5盒,进价是6.5元/盒,销售价是11元/盒,其中3盒是在药品有效期内售出;2、速效救心丸1盒,进价是30.72元/盒,销售价是32元/盒,未销售;3、当事人负责人在醴陵市口腔诊所治疗自己牙齿购买复方氯己定含漱液2瓶,已经使用完1瓶,1瓶未使用,也未销售,过期药品货值金额为54元。本局依法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医疗服务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负责人的《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已取得执业医师的资格。
证据三:《湖南湘东红润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速效救心丸的药品来源。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
证据五:当事人负责人谭金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六:本局对当事人负责人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相片打印件2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卫生室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七:对当事人负责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对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本局于2023年1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27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药品货值低,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使用的;(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
根据上述法律、指导意见和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本局决定:
1、没收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仔仔日记头孢克洛干混悬剂2盒、速效救心丸1盒、复方氯己定含漱液1瓶;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